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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授权释放条例

(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公布。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7年10月7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次修订)3 2026 年 2 月 中国国家委员会编号 830(通称中国)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推进优质自然保护区建设,加强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然资源保护区的建立、自然保护和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进行自然资源保护区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以保护典型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自然集中分布区、特殊重要自然遗迹,实现自然资源的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为主要目的的特定陆地和海域。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建设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政策、决策、协议,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坚持生态保护优先、统筹兼顾保护与开发相结合,坚持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构建政府主导的多方参与和社会交流机制,实现生态保护、绿色发展、改善民生统一。
第四条 国务院和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的统筹协调,完善支持自然保护区建设的政策措施,将自然保护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
第五条 国家建立各类自然河流保护区资金保障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本级预算中安排自然保护区管理所需经费,按照共同承担的原则财政权力和支出责任。
政府鼓励设立基金、捐赠和融资支持自然保护区建设。
第六条 国务院森林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自然保护区。
本条例设立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森林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区相关技术法规和标准体系,依法组织制定相关技术法规和标准。及时审查自然保护区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保护区相关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加强自然保护区相关专业人力资源的培训强化科技创新对自然保护区建设的支撑作用。
第九条 国务院森林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各种自然保护区保护教育和宣传活动。
媒体应当依法发布自然保护区保护公益公告,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国家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和促进自然保护区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设立
第十一条 设立自然保护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 典型自然景观区,n自然生态区和受到破坏但通过保护、恢复可以恢复的类似自然生态区。
(二)珍稀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集中的地区。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水、森林、草原、沙漠。
(四)具有较高科学文化价值的自然遗迹,如地质剖面、地质构造、古化石特征、地理地貌、地质灾害遗迹等集中分布区。
(五)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自然区域。
建立自然保护区,要充分听取利益相关者的意见,妥善处理与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省级自然保护区储备。
具有典型的国家级和国际重要性、具有重大国际科学影响或者特殊科学研究价值、关系国家海洋利益的自然保护区被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其他自然保护区被列为国家自然保护区。
第十三条 设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应当向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森林草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审查后,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拟设立省级自然保护区的,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拟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市、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森林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审查,提出批准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国务院森林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拟设立的自然保护区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经该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协商同意后提出申请,国家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的除外。理事会。
第十四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名称为地名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地名后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命名。命名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对重点保护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在地名后加注重点保护的名称。
第十五条 划定自然保护区范围,应当综合考虑自然生态系统分布区域和其他保护对象的完整性、管理的可行性以及周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科学合理,经过充分研究和科学论证。
自然保护区,例如自然公园,将不再保留在自然保护区内。如果自然保护区完全包含在国家公园区域内,则它不再受到保护。如果包含某些部件,则未合并的部分按照规定程序经科学评估批准后予以整合或整合,并予以停止。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中心保护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区划管理。
下列各种自然保护区应被指定为主要保护区:
(一)自然生态系统完好或者生态系统脆弱需要恢复的地区。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种主要分布区和生态廊道重要节点。
(三)重要自然遗迹集中分布的地区。
(四)其他需要保护密钥的区域。
中心保护区以外的区域划为总控制区。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设立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组织完成自然保护区的划界工作。涉及国家海洋权益的自然保护区,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完成划界工作。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保护管理需要,快速安装自然保护区界碑、电子标志、电子围栏等界碑。
禁止擅自损毁、涂改、遮盖、拆除、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
第十八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名称、区域范围和管理区域,分别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时批准,并由国务院森林草原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森林草原管理部门依法公布。
国务院森林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森林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享自然保护区的区域范围、管理调节区坐标等信息。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的生存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整自然保护区范围的,经原批准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自然保护区的设立,按照设立保护区的程序办理。自然保护区名称的变更,按照原程序办理。
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和规管范围的调整,由国务院森林草原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森林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自然保护区一般来说一旦设立就不能取消。因特殊情况丧失保护价值的,经原批准设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撤销其保护。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坚持山水林田湖泊草场沙地综合保护,按照自然生态系统固有特点和规律,开展自然保护区综合保护、有计划恢复和综合治理。
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在综合科学研究和专项调查的基础上,组织编制所管理的自然保护区的相关规划(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规划),明确保护管理的目标任务、保护对象、管理要求、保护措施等,组织原居民的生产生活活动。制定自然保护区规划,要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并进行充分论证。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规划重新调整后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森林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报国务院森林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涉及国家海洋权益的自然保护区规划,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后,报国务院森林草原管理部门批准实施。省级自然保护规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森林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方案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该计划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必须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综合规划等相协调,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接受统一监督。自然保护规划必须依法公布。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规定和自然保护区规划,制定有关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的规章制度,加强自然保护区的日常保护和管理。
自然保护区内的组织、个人和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然环境中的自然资源储量的认定和登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自然资源查明和登记的规定进行。必须登记。出于产权核实和登记的目的,自然保护区被视为独立的记录单位。
第二十四条 国家加强自然保护区监测网络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各类监测点的作用,运用信息技术加强监测数据的集成分析、交换和综合应用,全面了解自然生态系统的组成、分布、动态变化和生物多样性状况以及生态环境质量和人类活动干扰情况,及时评估生态风险,提供预警。
第二十五条 受损自然生态系统的恢复、生态廊道的连通和重要生态系统的恢复自然保护区内的生境应当注重自然恢复。确需进行种群控制、树种更新等人工恢复活动的,要充分听取有关人员的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制定科学合理的恢复方案,并依法实施。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外来物种入侵的预防和应对,维护生态系统安全,采取措施改善生态系统质量。
第二十六条 下列行为除外。一、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区内禁止人类活动。
(一)为自然保护区保护、生态系统恢复、管理巡查活动、科学研究观测、基础测绘、文化财产和其他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抢险救灾等开展的调查监测国家机关依法执行执法任务实际需要的口粮和活动。
(二)原居民必要的生产、生存活动,以及确实需要保留且无法避免的现有关键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更新。
(3)必须也不能避免以生态和环境无害的方式建设穿过地下、水下或空中的线性基础设施。
(四)维护国家安全、实施国家重大战略确实必要的活动,以及不可避免的国家重大工程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区内,允许进行下列人类活动:
(1) 允许的活动主要保护区。
(二)与国土空间规划相适应且不可避免的重要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三)指定区域内古生物化石研究发掘、基础地质研究、战略矿产资源前景研究、战略矿产资源勘查有关事项。
(四)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的重建、繁殖和无损标本采集活动。
(五)根据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目标,进行人工商品林的维护、树种更新等后续管理活动。
(六)科学传播、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益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有下列情况的,在保证主要保护对象安全、不影响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科学论证,可以实行差别化管控措施:
(一)以自然遗迹为主要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在主要保护区内建设必要的保护、展示、展示等设施,开展古生物化石研究、发掘,开展科普、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适当的公益活动。
(二)主要保护对象在地下的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区的地上部分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进行保护和管理。
(三)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生态过程和更新有明显季节变化的,可以实行季节性管控措施。的关键保护对象。
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原居民的生产、生活活动不得超过现有的利用规模和强度,并应当合理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自然保护区内因保护管理需要需要搬迁的,当地人民政府将适当搬迁。
第三十条 未经许可,外国人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采集标本或者进行其他活动。
第 31 条规定了第 26、27 和 28 条规定的具体活动,这些规定是自然保护区的规定,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规定。 ,有关部门和个人将依法处理。安装施工、生产所需的活动和居民生活日记的宽多原始的、原始的基础设施维护和管理活动、自然保护管理和保护计划、自然保护管理组织、科学调查和观察、自然保护计划科学、防灾减灾设施建设的除外,必须征得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研究监测、科学研究观察、标本采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的要求提交相关活动结果管理当局。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活动,必须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生态廊道、重要生境、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负面影响。国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明确相关活动的限度、强度和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日常巡逻制度,合理配置巡逻人员和装备,加强巡逻站建设。巡逻人员必须观察、记录重点保护对象的栖息状况和变化,及时预防、制止和举报违反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合作,扎实做好防灾减灾、安全管理和应急救援工作,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保证生态保护的前提下,完善自然保护区的公共服务体系,强化公共服务功能。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区可以划定适当区域,设置必要的辅助设施和设备,支持相关科学研究、科学传播、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的开展。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游客管理和服务,合理确定游客容量,明确游客行为规则,提供必要的无障碍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游客安全、游客安全和应急救援等相关机制。
自然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保护目标不相符的参观、旅游和其他项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农村有关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自然保护区保护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的规定,海警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对自然保护区海域海岸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合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必须配合,不得拒绝、干涉。
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工作站,开展环境监测作业。
国家有关机关在自然保护区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时,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检举违反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报告的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及有关部门将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依法宣传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情况,自觉接受公众的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擅自损毁、涂改、堵塞、拆除、移动自然保护区界线标志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改正措施,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有损失,我们将依法负责赔偿。
器官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研究监测、科学研究观察、样品采集,未将有关活动结果报送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责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自然保护区、森林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管理、农业农村和中心保护区内进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活动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禁止建设、运输设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土建工程完成,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生态系统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纠正措施,并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森林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活动的,可以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建设、装备设施的,可以处五万日元罚款。税。如果进行土木工程工作,pe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生态系统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改正措施,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原自然保护区居民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生产、生活活动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自然保护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执行。对于未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负面影响的活动,生态对廊道、重要栖息地、自然人文景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在中心保护区内进行相关活动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破坏生态系统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区沿岸海域有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海上保安厅在其职权范围内,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有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罚款数额处罚的本条例规定的罚款数额高于本条例规定的罚款数额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组织、人员或者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可以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权限制、阻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扰乱公共秩序的,公安机关将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自然资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涉及国家海洋权益的自然保护区,应当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6年3月15日起施行。【编辑部:刘洋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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